助残扶弱,依法维权
  原告郝美丽诉张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已结案。

  残疾人张志强 夫妇在天津市 ** 区有一住房,产权登记在张志强名下。2006年2月4日, 张志强与买主郝美丽以63万元的价格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商定实际成交价格为93万元。因为 郝美丽声称过户费用由她承担,所以要求张志强降低合同标的价格,这样可以少缴税金。但合同签订后,郝美丽却一纸诉状将张志强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应该 以63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处房屋。张志强找到以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三月风律师事务所请求法律援助,经过对案件的分析研究,所主任魏涛认为,这个合同有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之处,应该属于无效合同,案件虽小,但涉及残疾人的切身利益,一定要认真代理。于是指派两名经验丰富的律师为张志强代理此案。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其一,该“ 房屋买卖协议”违背了“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就是以公平合理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强调双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该涉诉房屋是被告于2003年10月五十八万二千元,加上税费而二万九千多元等一共六十多万元购买的,2003年至2006年的房价涨幅有目共睹,现在价格更高了,可是被告只按照六十三万元出售给原告,显然价值是不公平的,是该“协议”显失公平的重要表现。

  其二,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房屋买卖协议”上也明确约定了双方应当在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属于附期限的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被告双方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合同也已经失效。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现在买方并没有付房款,也没有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亦存在有其他违法行为,即该“房屋买卖协议”不属于买卖关系有效的范围。

  最重要的是《合同法》52条从反面进一步明确合同的效力问题;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此房屋买卖中,由双方签订后向有关部门备案的那份合同,价格很低。这种合同虽然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其实际上是通过虚假降低合同标的价格的方式,欺骗登记部门,目的是少缴税金。这一做法客观上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我国税收法律法规,不具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

  法院认为,该“协议”合同虽然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严重违反了我国税收管理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此做出了驳回郝美丽的诉讼请求,撤销了该合同的判决。事后,张志强送了一面锦旗到三月风律师事务所,上面写着:“助残扶弱,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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