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坚持罪行相当

  王伟与王贵两室友因住宿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约定打架解决。王伟通过麻某纠集了贾、赵、张、郭四人,王贵纠集李某、邢某等人。王伟一方准备了木棒、铁棒,王贵一方准备了菜刀。双方在宿舍楼下的马路边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张的右手被砍伤,李某头部及肢体被打伤。经鉴定,李某、张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王伟、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麻某、贾、赵等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聚众斗殴罪起诉。
  本所李宏贺、贾堃两位律师受托担任王伟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所律师详细查阅了案卷,认为本案系持械聚众斗殴,法定刑罚就在三年以上,因案件中存在2个轻微伤在量刑上还要增加6个月到1年的刑期。判处实刑的机率比较大,但如果争取量刑在三年的起刑点,则可能判缓刑。为争取缓刑,本所律师从案件的起因和结果方面展开辩护。
  第一、本案在起因上系王伟是由于生活琐事与同宿舍的王贵发生争执,双方互不相让,矛盾持续激化才导致斗殴结果的发生。按司法解释由民间纠纷引发的斗殴,是可以减轻处罚的。
  第二、辩护律师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来说明斗殴结果不严重。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一例指导案例中,施某等17人参与聚众斗殴,二辆警车被砸损,三名民警手部被打伤,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对施某等17人不起诉。其理由是“鉴于施某等17人参与聚众斗殴……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比指导案例,本案无论从规模、人数、影响等方面都比指导案例的情节要轻。本着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本案定性也应属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对公诉方提出的持械是法定加重处罚量刑情节,辩护律师提出刑法第292条对犯聚众斗殴罪在刑期上分两个档次进行处罚,持械是区分这两个档次的情形之一。刑法将“持械”这一情节直接在刑期起点上加重了处罚,如果在量刑时再将“持械”作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持械”这一情节就重复评价了两次。因此,公诉人提出持械是法定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不应采纳。
  另外,王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属于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被告王伟在本案之前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应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我所律师的这些意见得到了合议庭的采纳,法院最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王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我所律师成功达到辩护目的,获得了委托人的认可。

  (本案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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