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证据存疑,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刘文、马武驾车在村中采取用断线钳断锁的手段,盗取液晶电视机15台、电脑3台、手机1部,而后,本案当事人刘贵对二人盗窃所得的9台液晶电视予以收购,检察院认为刘贵在刘文和马武没有提供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盗窃所得的赃物,系明知为犯罪所得而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刘贵在收购时应当认定其系明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当事人刘贵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我所律师分析一审判决,研究案卷材料及相关证据,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一审判决刘贵免于刑事处罚,最终我所律师为当事人刘贵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争议焦点】
  本案经历一审、二审、重一审三个审判过程,自接受委托以来,我所搜集相关证据,通过全案分析,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涉案电视机是否可推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为赃物,而触犯刑法。
  【辩护意见】
  我所律师在充分了解案情,仔细分析案卷后,多角度开展代理工作,并给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1、刘贵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构成要件
  检察院以刘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而刑法规定的此罪的构成核心是行为人是否有“明知”犯罪主观故意,即刘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收购的电视机为犯罪所得。首先,刘贵在收购9台电视机后的7天时间内都没有对其进行任何处理,由此可知当事人根本就不知道电视机是犯罪所得。其次,根据本案证据也无法推定刘贵有应当知道的犯罪故意,从交易的时间、地点、方式上来看,完全符合二手交易市场的一般规律;刘文、马武在出卖时又是当地口音,同时当地也没有盗窃案的发生,刘贵根本无法意识到电视机是赃物;并且通过与二手买卖网“咸鱼”上的价格对比,刘贵的最终收购价格与二手买卖网收购价格相差不多,所以不能推定刘贵在收购时应当知道电视机为犯罪所得,所以刘贵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构成要件。
  2、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
  一审法院根据德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审判,首先,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此结论书上没有鉴证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其次,该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旧电视机的价格高于新电视机的价格,违背市场价格规律;第三,被害人提供的收据有疑问,收据上载明的购买人与受害人不一致,且有两位受害人提供的票据为圆珠笔书写而非复写纸复写,所以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收据为受害人领回电视机后补的;最后,一审法院以德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推定当事人“明知”电视机为赃物,但该认定书存在上述疑点,此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证明当事人为“明知”。
  3、补充侦查后所得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
  在重一审过程中,经过补充侦查,综合以往的证据及补充侦查所得的证据,我所律师提出,首先,被害人提交的销售凭证系后补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已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符合法定形式,第三,受害人的询问笔录在询问时间、询问地点上存在冲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要达到一定数额,本案中没有能证明刘贵收购电视机的实际价的证据。所以不能认定刘贵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刘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一审法院判决刘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联系刘贵后,刘贵表示不再上诉,此案完结。
  【案件评析】
  本案经历一审、二审、重一审三个过程,我所律师自接受案件以来,分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犯罪故意方面找到突破口,从根本上对此案进行把握,此外,通过查阅分析案卷材料,找到关键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的问题,并从该证据出发,对与其有关的其他证据进行排查,从证据细节入手,提起鉴定申请,最终使二审法院注意到事实情况,发回重审,重一审法院判决刘贵免除刑事处罚。通过我所律师的努力,委托人免予刑事处罚,切实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利益,出于尊重委托人的意见的考虑,此案不再上诉,由此再一次印证了刑事案件中证据的重要性,也为今后刑事案件代理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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