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二级伤残 最终获赔160余万

  【案情简介】
  被告李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魏某沿北辰区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左侧超越前方顺行的被告王锁驾驶的半挂列车时驶入对车道,与对车道上的王和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在倒地过程中向西南方滑动,被王锁所驾车辆左侧第四、五、六排轮胎碾轧李某所驾车辆的后部及乘车人魏某的双腿,造成李某、王和所驾车辆损坏及李某、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管局北辰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和、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锁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投保人为刘某,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张丽,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该事故发生后,造成魏某双下肢损伤二级伤残,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十级伤残,几个责任人均未赔付原告魏某,故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一、致损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应当予以赔偿。三、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重复赔偿。
  【代理意见】
  我所律师在充分了解案情,积极查阅案卷材料后,多角度开展代理工作,并给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王锁驾驶车辆致使原告魏某受伤,该车辆实际占有人刘某应当承担责任。
  魏某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依法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和、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系车辆实际占有人,而王锁为其雇佣司机,因此,刘某应当比照王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特殊的,可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费用。”本案中魏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鉴定机构确定每具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为3年,共要更换9次,假肢综合费用为864000元,假肢接受腔维修综合费用为182880元,并把康复时限确定为3个月,3个月中,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和本人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都可以进行确定,总计121500元,最终鉴定机构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更换维修康复训练等费用共计12772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是实际必然要发生的,是可以预见并确定的,经鉴定机构鉴定后,此项费用也被固定下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于两个范畴的赔偿,不属于重复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是针对受害人将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针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的抚慰。由于《人身损害解释》公布在后,在该解释实施后,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应当以其规定的为准,即残疾赔偿金是针对受害人将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本案中,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相应标准原告魏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57536元。因此,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不构成重复赔偿。
  【判决结果】
  本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次性赔偿魏荫文经济损失总计116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总计1112581.62元,被告刘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总计476820.68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刘某不服原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系因重大交通事故导致的受害人二级伤残的情况,我所律师多方面收集证据,对于能够获赔的项目尽可能多为当事人主张。需要提示的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可以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说明或鉴定,将未来所需费用以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的形式确定下来,然后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索赔。另外,对于康复训练的时间也可以鉴定确定,按照《人身损害解释》规定的标准对康复训练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和自己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也可以索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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