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案情简介】
   被告天津某公司由原告高某与第三人张某两名股东组成,两人持股比例分别为50%,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因被告天津某公司举报原告高某刑事犯罪,原告被羁押。2018年5月张某伪造原告高某的签名,形成伪造的股东会决议,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经营范围进行变更,同时修改公司章程。高某刑满出狱后发现被伪造签名,公司章程及经营范围被更改事实后,以公司决议未生效为由向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天津某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为节省时间,高某撤回对上述移送案件的起诉,委托我所重新起诉,承办律师经查看证据及案例,以公司决议不成立为由向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
   【争议焦点】
   当事人办理委托后,承办律师仔细分析案情,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讼请求究竟是公司决议未生效还是公司决议不成立。
   【代理意见】
   1.2018年5月28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该次股东会未实际召开,原告亦没有在股东会上签字。
   原告本人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在服刑期间,一直处于羁押状态。依据《监狱法》第48条规定,原告在服刑期间,仅被告允许会见近亲属和监护人。本案涉及的股东会决议是2018年5月做出的,这个时间原告高某正在监狱服刑,不可能会见公司人员,更不可能参加股东会,所以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该次股东会未实际召开。
   2. 被告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列举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一款,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被告公司仅有原告和第三人两名股东,各占股50%,涉案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2018年5月,被告处于羁押状态,亦未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情形,2018年5月所做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判决结果】
   2019年10月23日,法院判决被告天津某公司于2018年5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判决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所在市场监督和管理局申请撤销2018年5月28日的变更登记。
   【案件评析】
   本案原告高某在委托我所以前曾就涉诉决议提出过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明显不存在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高某以此提出诉讼,可能会面临败诉的情形。另外,《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此可见,公司决议只有在做出的六十日内,才可以提出撤销请求。
   综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出台之前,对于公司决议有瑕疵的法律救济途径只有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况,但适用这两种情况的限制较多,还有一大批公司决议有瑕疵的情况得不到法律的救济,所以,在接受案件后,我所律师要从其他角度对本案进行分析。
   开展工作后,承办律师注意到,2017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有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况描述,可见,该《规定》中对于公司决议有瑕疵的情况多了一种救济途径,即进行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由此,承办律师在重新起诉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涉诉决议不成立,该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我所律师在此提示大家,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出台后,对有瑕疵公司决议的救济途径从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情况变更为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三种情况,在对有瑕疵的公司决议进行诉讼时,要注意区分涉诉决议的情况。此外,进行诉讼时要注意相关的法律法规,尤其是一些新出台法律,仔细搜索法律中对于案件诉讼有利的法条,争取案件达到最优结果。此外,若涉诉问题较为复杂、专业,建议当事人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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