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援案件 时隔20年当事人再委托

  【案情简介】
  1993年,就读于大连某高校的硕士生徐某在做实验中不幸被电击导致一级伤残。事发后,徐某的父母跑遍全国各地寻找代理人,由于案情复杂,且徐家经济极度困难无力支付代理费,无一人肯接手此案。1998年,徐的父母找到本所主任魏涛,主任毅然决定无偿代理本案。魏涛主任先后于1998年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为徐某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3万余元并最终获得支持。2013年,距离事发已经过去20年,因徐氏父母的妥善护理,徐某的病情稍有改善,但后续治疗的费用不菲,徐氏父母于2013年提起诉讼,要求大连某高校赔偿其相应费用。一审判决后,徐氏父母对一审结果并不十分满意,于是他们再次找到本所,要求律师提起上诉,为其主张后续十年的相关赔偿费用。我所再次接受这位“老朋友”的委托,前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其主张权利。
  【争议焦点】
  1.徐某是否有权提起本次诉讼,继续主张后续十年的赔偿费用
  2.护理费用计算人数和计算标准的确定
  3.后续并发症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是否有权主张等问题。
  【代理意见】
  1.徐某有权提起诉讼,继续主张后续十年的赔偿费用。
  根据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原告于1997年4月25日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作出鉴定书定为一级伤残,但是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应当认定原告受伤之日即1993年7月11日即构成一级伤残。”徐某自1993年受伤至今已超过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徐某在二十年后继续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2.一审法院未能参照20年前大连中院和辽宁高院对于护理费的判决,因此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护理人数是一人是错误的。根据1998年大连 至三人护理,并加强营养”。2013年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完全护理依赖”。并且结合1998年和2000年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书都判决由二人护理,徐某的护理人数应为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应当按照天津市平均工资以二人护理计算十年总额的60%作为护理费。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既没有依据1998年、2000年的判决,也没有任何法条依据,应当改判。
  3.一审法院未能参照1998年、2000年对于后续并发症治疗费用的判决,仅以未能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因此存在错误。
  根据1997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徐某“需要继续对症及抗癫痫治疗”;1999年大连中院法医鉴定“可以适当采取神经营养和对并发症等进行治疗”;以及1998、2000年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大连某学院应当给付原告徐某今后并发症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本次关于后续并发症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
  4.一审法院判决某学院支付康复费用正确合法,但是计费标准和给付年限的判定上存在错误。
  一审判决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时均以十年作为计算标准,唯独康复费这一项按照五年费用计算,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身体情况不可能恢复正常的自理能力,康复费用会一直花费下去,所以应当判决按照十年的标准继续给付。
  5.一审法院判决的营养费用数额明显偏低,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改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被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大连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因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加强营养”。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按照每天8元是1998年大连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然而目前的社会经济水平以及上诉人长期居住天津的现实情况,应当按照2012年天津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用数额。
  【判决结果】
  2014年3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大连某高校赔偿徐某共计717490.4元,比一审判决多出154050元。
  【案件评析】
  1993年,徐某在大连某高校就读研究生,在做实验中不幸被电击导致一级伤残。徐氏父母求助无门,甚至一度到北京上访,此事在当年引起了很大的轰动。1998年,徐氏父母找到我所,请求我所帮助徐某讨回公道。当时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多年治疗,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经济极度困难,我所本着律师的职业精神和公平正义的原则,毅然代理本案,即使面对异地办案的困难,我所依然决定无偿代理徐某的案件。本案经历了1998年的一审与2000年的二审,最终,我所为徐某赢得了赔偿金。
  2013年,徐某再次起诉,向大连某高校索要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作出了不利判决。时隔20年,徐某再次找到我所,请求我所代理本案二审,我所从细节出发,针对后续并发症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判决不公正的地方提出新的代理思路,最终二审法院予以部分改判,徐某获赔数额增加了15万元。
  本所“为当事人负责”的理念深入人心,从本案就可见一斑。20年前的一起法律援助案件,没有收取任何代理费用,20年后当事人仍怀有感激之心再次委托,这是律师最大价值的体现,也是对本所最有力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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