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2009万,获刑三年十个月

  案情介绍:
  被告人刘某系某合作银行工作人员。1997年5月至1998年1月,刘某伙同他人挪用资金共计2009万元,后案发。经刘某家属委托,由我所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辩护人。

  简要分析:
  挪用资金罪属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第一款所确定的罪名,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相关证据,辩护律师认为推翻控方指挥事实的可能性不大,因此,辩护人主要从对被告人的量刑方面着手,寻找一切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以达到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

  辩护思路确定后,辩护人主要从被告人职务(仅为普通工作人员,不具有决定权)、挪用资金款项(款项由其上级挥霍,其个人并未占有)及是否获利(其个人并未获利)等角度论述,并认为被告人系本案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最终提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刘某在法定刑以下进行量刑。

  审理结果:
  经审理后,合议庭采纳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以及自首的辩护意见,但终因本案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严重,法院最终未在法定刑以下对被告人量刑。经综合考量后,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对此结果被告人及其家属表示比较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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